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程達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錦仁
相 對 人 羅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 條所明定。為求前後程序一貫,此所謂之法院,應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隸屬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5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既係依臺北地院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而辦理上開提存,則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為之,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