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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佳惠 

相  對  人  吳昇諺 

            黃淑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4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8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15%,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第二審分別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50元、23,775元,依高院判決所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44元【計算式:(15,850+23,775)×15%=5,94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