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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胡火輝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杜宥康律師
相  對  人  孟輝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2,07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1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7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其餘附帶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本院轉知本件聲請狀予相對人時,相對人具狀陳稱預納二審裁判費13,380元、3,188元,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據高院判決所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故本件不予列計,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訴訟費用
(均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8,008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125,794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040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1,204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68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一、依高院判決所示,關於附帶上訴廢棄改判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72元。
  計算式:1,204+68=1,272
二、依高院判決所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26,834元。
  計算式:125,794+1,040=126,834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面積774.26平方公尺、再給付834,385元本息及按年給付166,877元,僅預納返還土地之裁判費126,834元,其餘請求834,385元本息及按年給付166,877元不併算裁判費,而返還土地部分經高院駁回,故依高院判決主文所示,此部分裁判費,由聲請人負擔。
三、第一審裁判費依本院判決主文所示:
 1、由相對人負擔10,8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108,008x1/10=10,801
 2、餘由聲請人負擔97,207元。
  計算式:108,008-10,801=97,207
四、小結: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73元。
  計算式:1,272+10,801=12,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