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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陳克武  
相  對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7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4,6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1580號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336號),為停止執行,依本院113年度桃簡聲字第25號裁定,提供新臺幣4,600元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且聲請人亦撤回上開訴訟,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業已撤回訴訟,且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依首揭說明,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