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劉淑惠
相 對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相 對 人 楊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萬9,61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92號判決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10,餘由聲請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665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第二審分別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225元、22,587元、56,925元及48,856元,依高院判決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615元【計算式:(28,225+22,587+56,925+48,856)×7/10=109,61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