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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PERFECTION LOGISTICS(SINGAPORE)PTE LTD


法定代理人  黃浩東  



相  對  人  盛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莒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31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8萬5,159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國貿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以新臺幣485,159元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310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5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系爭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