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林育廷
相 對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相 對 人 楊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1,01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碧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4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消字第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連帶負擔93%,餘由相對人楊碧玲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3年度消上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連帶負擔86%,餘由相對人楊碧玲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460元(聲請人誤為10,469元),依本院判決所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應連帶負擔93%即9,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0,460×93%=9,728】,餘由相對人楊碧玲負擔732元【計算式:10,460-9,728=732】。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1,500元,依高院判決所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應連帶負擔86%即1,290元【計算式:1,500×86%=1,290】,餘由相對人楊碧玲負擔210元【計算式:1,500-1,290=210】。是以,相對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18元【計算式:9,728+1,290=11,018】,相對人楊碧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2元【計算式:732+210=942】,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