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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泳睿工程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栯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73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栯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3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判決第1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判決第2、3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許栯升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即聲請人於訴訟程序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87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7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3,870x627,001/1,291,827=6,732】;相對人許栯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138元【13,870-6,732=7,138】,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