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曾宇泰
相 對 人 法蘭德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26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建字第2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3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8號判決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087元、證人日旅費618元、第二審裁判費23,329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2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22,087+618)x32%=7,26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