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李奐伶
王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萬1,0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18號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李奐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李奐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787元、77,680元及公務機關查詢客戶資料手續費100元、500元、500元及5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1,067元【計算式:51,787+77,680+100+500+500+500=131,06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