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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立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河洲  
相  對  人  楊春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2,69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即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395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300元、16,000元,合計32,695元【計算式:11,395+5,300+16,000=32,695】,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69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