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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鍾淑慧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鍾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萬3,82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56號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鍾曉芳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鍾曉芳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531元、56,296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827元【計算式:37,531+56,296=93,82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