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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黃瀞瑩  
            林玉霜  


相  對  人  元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瀞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萬2,13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玉霜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萬9,76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消字第6號判決相對人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各負擔4分之1。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消上字第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64%,被上訴人即聲請人黃瀞瑩負擔17%,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林玉霜負擔19%。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訴訟費用
金額(新臺幣,以下同)
預納者
第一審裁判費
100,440元
聲請人3人
第一審裁判費
646元
聲請人黃瀞瑩
第一審裁判費
732元
聲請人林玉霜
第一審鑑定費
237,775元
計算式:5,775+232,000=237,775
聲請人黃瀞瑩
第一審鑑定費
237,775元
計算式:5,775+232,000=237,775
聲請人林玉霜
第二審裁判費
31,348元
相對人
一、聲請人黃瀞瑩、林玉霜聲請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3,022,475元、3,398,661元,並分別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997元、34,660元。 
二、先行確定部分:聲請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先行確定,依本院判決主文所示,由聲請人各負擔135,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30,997+34,660+237,775+237,775)x1/4=135,302
三、第一審未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依高院判決主文所示:
 1、相對人負擔193,249元。 
  計算式:(30,997+34,660+237,775+237,775-13,5302x2+31,348)x64%=193,249
 2、聲請人黃瀞瑩負擔51,332元。 
  計算式:(30,997+34,660+237,775+237,775-13,5302x2+31,348)x17%=51,332
 3、聲請人林玉霜負擔57,371元。
  計算式:(30,997+34,660+237,775+237,775-13,5302x2+31,348)x19%=57,371
四、小結:
 1、聲請人黃瀞瑩於本件訴訟程序所預納之費用扣除應負擔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瀞瑩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2,138元。
  計算式:30,997+237,775-135,302-51,332=82,138
 2、聲請人林玉霜於本件訴訟程序所預納之費用扣除應負擔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玉霜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9,762元。
  計算式:34,660+237,775-135,302-57,371=79,7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