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志剛
相 對 人 林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4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新臺幣4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全五字第30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3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新臺幣40萬元,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009號提存事件提存,嗣迭經變換提存物,現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