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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胡火輝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相  對  人  孟輝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8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8萬3,802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8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283,80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假執行。茲因上開事件經判決確定,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假執行程序亦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彩色掃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堪信為真實。本件假執行程序業執行終結,且兩造間爭執之本案訴訟亦經判決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