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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劉康煒  



相  對  人  蘇淵明  
            許世樺  


            邱仁忠  
            陳永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7,53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陳永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陳永昇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7,480元,惟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撤回除相對人外其餘被告之起訴,就此撤回起訴之部分,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而不得向相對人請求。因此,相對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76,587元(計算式:43,700x(17.44+14.91)+38,200x(18.56+14.5)=2,676,58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532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53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