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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大金御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旭民  
相  對  人  葉雅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5,6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7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分別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240元及15,360元,合計25,600元【計算式:10,240+15,360=25,600】,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6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