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鍾櫪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懷德即王天保之繼承人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9,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和解迄今逾10年,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提存書及歷審裁判書等件影本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合法催告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表示如有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必要,請求本院通知等語,此部分聲請人應另行具狀聲請。是以,聲請人應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可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