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吉鷗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杜照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3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徵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57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