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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陳雅琪  

相  對  人  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9,70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6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2,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第二審分別預納訴訟費用總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由兩造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計算書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均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新臺幣)
說明
支付命令聲請費
500元
依本院110年度促字第14314號裁定所示,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即聲請人負擔,爰不予列入計算。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19,32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980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1,204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鑑定費
66,000元
聯邦銀行匯款收執聯,收款人: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黃國保
訴訟費用總額
99,404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702元。
計算式:99,404x1/2=49,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