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陳雅琪
相 對 人 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9,70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6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2,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第二審分別預納訴訟費用總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由兩造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計算書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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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本院110年度促字第14314號裁定所示,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即聲請人負擔,爰不予列入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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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702元。 計算式:99,404x1/2=49,70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