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周榮中
相 對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聲請人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准許並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5號執行中,其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尚未向法院提起訴訟,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前開假處分事件,於本院裁定准予假處分後,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迄今仍未提起本案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若相對人實已對聲請人起訴,則另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本院准予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仍須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