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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黃惠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麥德美樂思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績效獎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績效獎金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09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466元,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績效獎金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6號、高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09號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惟依後附計算書所示,相對人毋庸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則依前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新臺幣)
審級
訴訟標的金額
訴訟費用
原告已繳納
第一審
803,563元
8,810元
2,936元
第二審
634,464元
10,410元
3,470元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1,060元
1,060元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一審原告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先行確定,依本院判決所示,由原告負擔1,854元。
  計算式:8,810x(803,563-634,464)/803,563=1,854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依高院判決所示:
 1、由被告負擔8,660元。
  計算式:(8,810-1,854+10,410+1,060)x47%=8,660
 2、餘由原告負擔9,766元。
  計算式:(8,810-1,854+10,410+1,060)-8,660=9,766
三、小結:  
 1、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已繳納裁判費,即係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即為4,154元(此部分另分案裁定)。
  計算式:1,854+9,766-2,936-3,470-1,060=4,154
 2、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為8,660元(此部分另分案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