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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茂宏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宏彬  


相  對  人  宸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致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3,07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0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建上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038、17,038元,又其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3度台聲字第1206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0,000元,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憑,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076元【計算式:16,038+17,038+30,000=63,07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