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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1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務  人  邱  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邱玥(下稱債務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惟截至目前為止,逾期未繳納新臺幣(下同)
  50,603元,含本金48,999元及依本金計算之利息1,604元等未依約清償,故應負清償責任。且自未依約還款後,多次積極通知債務人繳款,債務人均拖延還款。債權人屢次催討未獲清償之下,若無法即時進行保全程序,債務人恐有脫產逃匿之情,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准如聲請事項所示金額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債權人就上開之請求,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單等影本為證,是堪認債權人就其請求已為釋明。惟查,就假扣押原因,債權人對此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審酌之證據,而僅泛稱債務人實有就其不動產為不利益處分之可能,尚難認已釋明債務人依其現存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其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等情事,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存在。又縱使債務人經多次催繳均不繳款,此僅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仍應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此外,本件請求金額僅50,603元,衡諸社會常情,債務人不致於為逃避此小額欠款而大費周章處分財產,債權人尚可利用非訟程序或小額訴訟程序即可迅速取得執行名義以實現債權,是否有保全必要性,不無疑義。是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於其未盡釋明責任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已補釋明之欠缺,而遽准為供擔保之假扣押。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第52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