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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江玉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未提出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之證明,或賠償義務機關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其起訴之要件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112 年度補字第1398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據(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於113年1月3日提出之補正理由狀仍未補正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之證明,是本件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所諭知之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起訴前既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