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貿字第2號
原 告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庭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嚴治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美齡律師
被 告 張煥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吳晉維律師
被 告 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百洲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億伍仟零拾壹萬柒仟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佰伍拾肆萬陸仟壹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行為無效,並應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煥禎所有,其訴訟標的之利益,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核定之;另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行為,並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煥禎所有,其訴訟標的之利益,應以被告張煥禎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即以被告張煥禎之債權額核定之,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而觀之原告先、備位聲明各項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原告為保全對被告張煥禎之債權,欲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狀,各訴訟標的間有互相競合關係,依上規定,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之。
㈡又原告主張對被告張煥禎至少有新臺幣(下同)27億元債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8至9頁),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於裁判費核課時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以8億5,011萬7,000元計價(見本院卷三第167頁),其金額均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則關於先位聲明部分,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關於備位聲明部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定之,即以8億5,011萬7,0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6萬7,924元,扣除先前已經繳納之17,335元、104,489元,尚應繳納654萬6,100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億5,011萬7,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54萬6,1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