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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3號
異議人  即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趙興偉律師即陳淑慧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999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99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8月1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至遲應於113年8月14日聲明異議(加計在途期間3日),則異議人於113年8月12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倘無異議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3萬元,即無法取得趙興偉律師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書,無法取得同意書就無法選任遺產管理人,且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異議人特委託地政士協助辦理支出新臺幣(下同)4,000元,如無支出上開費用即無從開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且異議人為本件不動產投保火災險1,900元,係為確保若不動產發生火災滅失時,各債權人能透過保險填補損失,上開支出均應屬共益費用。縱認非屬共益費用,遺產管理人報酬3萬元、代辦遺產管理人登記費用4,000元應為取得執行名義所需支出費用,且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前所發生,當然受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故上開費用均應列入優先債權受償,爰依法提出異議(異議人誤載為抗告)等語。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制執行即不能開始或續行,性質上屬共益費用,故應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四、經查:
 ㈠異議人為取得同意書而先行支付3萬元予趙興偉律師部分,非共益費用,因即使無法取得趙興偉律師之同意書,仍可選任其他人擔任陳淑慧之遺產管理人,難認此筆金額係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且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依法係由遺產支出,非屬異議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
 ㈡異議人委託地政士協助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支出4,000元部分,係屬異議人為自身便利而選擇由地政士協助辦理登記,難認係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且有無辦理登記並不影響異議人取得本件執行名義,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
 ㈢異議人投保火災險1,900元部分,非共益費用,因有無投保火災險,並不會影響強制執行程序開始或續行,難認此筆費用係屬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㈣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