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4號
異議人 即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吳承駿
上列異議人與徐柏棟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694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69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1月1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附表,並已補正債權憑證附表正本到院,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4日通知其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權憑證之「附表正本」到院,惟異議人於同年10月9日收受通知後,仍未提出由法院核發蓋有騎縫章之「附表正本」到院,而經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然異議人雖已於同年10月2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補發附表正本,並於同年12月2日提出到院,惟依前開規定所示,異議人係經原裁定駁回後始為補正,於法未合,故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尚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