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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梁倞瑋  
相  對  人  蔡承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更正。
  理 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本院民國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5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