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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確認被告甲○○與丙○○間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甲○○為被告,並聲明:確認雙方婚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3頁),又於民國114年1月2日追加甲○○之後婚配偶丙○○為被告,迭經變更,嗣於同年1月21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甲○○(下合稱雙方)之婚姻關係存在;㈡確認被告甲○○與丙○○(下合稱被告,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所締結之後婚婚姻無效(見本院卷第131頁),然因甲○○與原告於107年6月15日離婚後,已於111年5月20日與後婚配偶丙○○再為結婚,是被告雖已辦理結婚登記,形式上有婚姻關係存在,然其結婚是否違反民法第985條第1項不得重婚之規定而屬無效,即有疑義。是原告前開變更,均係基於與起訴確認原告與甲○○婚姻效力所及之同一社會事實,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主張雙方雖於107年6月15日兩願離婚,惟該離婚無效,雙方婚姻關係仍存在等情,為甲○○所否認,是雙方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原告於身分法上之權利義務確受有影響,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甲○○於95年4月結婚。婚後原告赴大陸地區工作,為購置大陸地區房產,及出於對大陸地區購房資格限制及不動產過戶等過程誤解,又恐影響甲○○之月退俸等因素。原告於107年6月4日透過微信軟體與甲○○商量辦理假離婚,並表示在大陸地區房產購置完成後,於同年9月再為結婚登記,甲○○亦同意與原告假結婚,雙方嗣於107年6月15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且系爭協議書上之證人巫○英及林○毅均未親自簽名見證,未與雙方確認有無離婚之真意,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雙方離婚欠缺離婚真意且與離婚之法定要件有間,自屬無效,雙方婚姻關係仍然存在。況雙方離婚後,甲○○與原告仍同住桃園市原住所,甲○○與原告及原告親屬有諸多生活互動,感情和睦,甚至共同出遊,與一般離異夫妻相處甚異。而甲○○明知離婚見證人未親見雙方有離婚真意,已非屬善意,卻於111年5月20日與丙○○結婚,後婚姻因兩人非善意無過失而為重婚,應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甲○○答辯:雙方係於107年合意離婚,並辦妥離婚手續。然因甲○○個性溫和且雙方係理性分手,故離婚後雙方仍有互動,自不能以雙方離婚後有互動而以此反推雙方當初未有離婚真意。況原告曾於111年7月向甲○○提履行離婚協議之訴,要求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5,740元,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訴字第42號(下稱前案)以罹於時效為由而判決駁回確定。原告於前案起訴狀內亦表示雙方係合法離婚,故基於禁反言原則,原告再於本案主張兩造離婚無效,顯不可採。且前案判決係以雙方合法離婚為判斷基礎,原告於前案離婚程序亦未爭執離婚效力,因此雙方離婚有效一事業經前案判決予以肯認,實不容原告在提本訴推翻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應有爭點效。對於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並非見證人親簽並不爭執,但雙方有離婚真意,對雙方有往來亦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丙○○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甲○○於95年4月8日結婚,並於同年4月11日辦妥結婚登記,嗣於107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嗣甲○○於111年5月20日與丙○○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及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11、129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雙方於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之離婚登記申請書、系爭協議書及被告結婚登記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63至66、133至136頁),復為兩造所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存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意旨可參)。
 ⒉原告主張其為在大陸地區購置房產而與甲○○協議假離婚,雙方並無離婚真意,且系爭協議書上之見證人均未親自見聞雙方有離婚真意,亦未親自簽名,自與離婚之法定要式有違而無效等語,為甲○○所否認,並以:原告提起前案訴訟,已有爭點效,原告提起本訴違反禁反言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前於111年7月2日對甲○○訴請履行離婚協議,經本院於112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家訴字第4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固為雙方所不爭執,然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甲○○於前案僅就時效為抗辯(見前案卷第48頁背面),且原告之代理人在前案陳述:「聲請人是後來才來找我的,因為時間也比較久了,所以離婚的細節也沒有跟我討論這麼詳細」等語(見前案卷第34頁及背面),可知雙方於前案中並未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即雙方離婚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為辯論並經法院加以判斷甚明。又前案判決認定「兩造於95年4月8日,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書面訂立夫妻剩餘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有原告戶口名簿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足認雙方於前案中並未將「系爭協議書」列為不爭執事項或列為爭點甚明,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況原告於本訴中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為甲○○所不爭執,且雙方對於離婚見證人未親自簽名均不爭執,足認已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因此甲○○所辯,自無可採。
 ⒊經查,依原告所提出107年6月4日之雙方對話紀錄可知,原告稱:「我爸媽想在蘇州買房子投資,因為他們想說反正我都要租房子,不如用我的名字買一間在蘇州還可以省租金(不能用他們的名字買,因為在這裡沒有工作沒有繳稅滿一年的人就不能買房)以後他們想要常過來玩也可以住,所以今年過年前我就有陸續的在看房子,前一陣子5月底看中了一間二手的接近6年的三房兩廳…」、「現在跟你討論的是因為這裡的法律規定夫妻買房子一定要共同把名字登記在房產証上面,但是問題來了這可能會影響你的月退俸!因為台灣人在大陸地區買房子必須要回台灣申請戶籍謄本然後送去台北的海基會作公証,連同婚姻狀況也要寫証明一起做公証,之後資料會送到南京的海協會去蓋章,然後我才能拿著這些公証過的文件去辦房子過戶,那這樣兩岸的公家機關都會知道你在大陸有房產,那你的月退是不是可能會被取消呢?!」、「因為訂金+頭期款我爸媽已經付了,所以這個房子是肯定要買了,我想了很久想到唯一能兩全的辦法就是我們先去辦假離婚,就是這次6月中我返台的時候找一天你請個兩小時的假我們去辦一下手續,然後等公証的文件到了南京海協會預計要一個月後到達,也就是大概7月底蘇州的房子就能正式過戶完成,然後下一次我9月初就會再返台我們再去補登記結婚,這樣就完全不會影響到你的月退,然後你也不用因為這個房子的事情還要跑一趟蘇州,這樣是不是就能合理解決所有的問題了對吧」、「這件事我沒有跟我爸媽說,因為我怕他們會想太多到時候我又要解釋一大堆,當初在付完訂金之後我去詳細的了解整個申請過戶的程序時才發現到這有很可能會影響到你的月退,但是按照我上面講的方法基本上只要我們兩個意見一致,就只是配合這個程序去走一下流程,只要我們不說出去也沒人會知道,所以這也是最有效率跟便捷的方法,你覺得呢?」,甲○○則回:「妳都唸我做什麼事都沒跟妳商量了,結果妳還不是一樣,算了,不這麼做的話,妳訂金跟頭期款,應該也拿不回來吧?」,原告稱:「違約不但原本的錢拿不回來,還要被罰款,合約上是寫要罰訂金的兩倍」、「這個訂房子的過程有點奇曲,本來還以為買不到了,說起來有點長…整個過程等我回去再跟你說,因為這中間我不斷的要跟房仲還有我爸媽溝通,根本沒多餘的時間想其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10頁),足認原告主觀上係為避免在大陸地區購買房產,恐影響甲○○之月退俸而提議假離婚,甲○○知悉且為避免原告及其家屬損失而勉強配合,難認當時雙方有解消婚姻關係之離婚意思表示合致。
 ⒋被告辯稱係因雙方理性分手而仍於離婚後還有互動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雙方合照,甲○○於離婚後仍出席原告親屬之家族聚餐及出遊(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再佐以原告所提出雙方之對話紀錄,甲○○多次去機場接原告返國並處理匯款、房屋維修、報稅及拿藥等事務(見本院卷第16至33頁),益徵原告主張兩造為假離婚,故於離婚登記後仍維持與往日之夫妻互動一節,尚非無據。況原告於110年2月11日對被告稱:「我今天留在頭城幫忙就不回桃園了,你跟媽講一下」,甲○○則回:「嗯」(見本院卷第24頁),足認雙方主觀上確屬假離婚,故仍稱對方之母為「媽」,而甲○○亦無反對之意,堪認原告主張雙方主觀上均無離婚之真意,自屬有據。
 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明定。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上之見證人巫○英、林○毅為甲○○之父母,均未親自簽名等語,為甲○○所不爭執,因此離婚見證人既未親自見聞雙方有離婚真意並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自與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有違,因此雙方之離婚協議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起訴確認雙方之婚姻關係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間之後婚關係因屬重婚而無效:
 ⒈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為民法第985條第1項所明定。結婚違反民法第985條規定者,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988條第3款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988條第3款於96年5月23日之修正理由略謂:因應司法院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有關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離婚確定判決及兩願離婚登記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之解釋意旨,增訂第3款但書規定。惟鑑於因信賴國家機關之行為而重婚有效乃屬特例,自不宜擴大其範圍,爰將本條第3款重婚有效之情形限縮於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解釋之「信賴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兩種情形,避免重婚有效之例外情形無限擴大,以致違反一夫一妻制度。蓋因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
 ⒉本件原告與甲○○於107年6月15日之兩願離婚無效,已如前述,則被告間於111年5月20日所為之結婚,形式上屬後婚姻,依上開說明,除有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所定情事外,應為無效。查原告與甲○○辦理離婚登記時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其中證人巫○英及林○毅之簽名為雙方所填寫,且原告提議假離婚,此為甲○○所明知,甲○○亦知悉見證人未與原告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或未能見證原告與甲○○確有離婚之合意,是被告對於原告與甲○○間離婚之協議,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等情,均不能諉為不知,顯見被告非屬善意不知情之情況下為結婚,故被告間之後婚關係並無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規定「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之適用,應屬重婚而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甲○○之離婚協議因雙方欠缺離婚真意且系爭協議書上之見證人未親自見聞原告與甲○○之離婚真意並簽名,不符前揭法律規定之法定要件而為無效,其等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被告間之後婚姻則因構成重婚而無效,是原告起訴確認雙方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及確認被告間之婚姻無效,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