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原告係因公司欲辦理企業貸款,方與被告辦理離婚登記,且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載之2名證人紀立綸及時晨熙,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之意,亦不曾詢問兩造是否有離婚真意,且兩造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時,該2名證人亦未在場,兩造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被告有離婚真意,且始終認為兩造是真離婚,況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先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聲請,原告於該事件亦表明兩造係兩願離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離婚無效而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為被告否認,惟兩造已辦妥離婚登記,是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兩造之離婚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要件:
1、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為法定要式行為,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未限定須與離婚協議書作成同時為之,縱於離婚協議書作成後申請戶籍登記前簽蓋,亦與法定方式無違。而該條規定之證人,雖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仍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足當之。
2、經查:
⑴證人紀立綸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其知悉原告係因公司要辦理企業貸款,才辦理離婚,其雖有以電話確認被告是否要離婚,但未與被告提及是否因公司欲辦理企業貸款才要離婚等語。證人時晨熙於本院訊問時結稱:其只認識原告,不認識被告,其在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欄簽名前,不曾見過或問過被告是否要離婚等語。本院審酌證人紀立綸、時晨熙與兩造並無恩怨,且與本件訴訟無何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證人紀立綸、時晨熙前開之證述,應屬可信。
⑵原告所稱其為辦理企業貸款,方辦理離婚等語,核與證人紀立綸證述內容相符,應堪採信。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離婚登記前,證人紀立綸有打電話向其確認,證人時晨熙完全未與其聯絡,不曾確認其是否要離婚等語,核與證人紀立綸、時晨熙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堪信證人時晨熙在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欄簽名時,不曾見聞被告有離婚真意。
⑶綜上所述,因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時晨熙非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人,是兩造離婚不符合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而為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