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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洪采妍 
            洪采緹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洪瑜憶 
共同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孟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已獲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其審查資力及案情後全部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F-027、0000000-F-028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7、12、13頁)。又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已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受理在案,形式上亦非顯無理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