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
原 告 張自偉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黃詩麒
黃詩麟
張森豪
張自源
張淑娟
徐林子
徐子朋
楊家芠
楊玉如
兼上 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子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林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詩麒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林梅於民國112年12月6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予分割。兩造依法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上開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兩造就該遺產遲遲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求為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自源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108頁)、被告張淑娟於調解程序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黃詩麒、黃詩麟、徐林子、徐子朋、楊家芠、楊玉如到庭陳述: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㈡經查,被繼承人張林梅於112年12月6日死亡,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且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兩造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張自源、黃詩麒、黃詩麟、徐林子、徐子朋、楊家芠、楊玉如、張淑娟均就上情表示不爭執,其餘被告張森豪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此,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
㈢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前開遺產性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然兩造間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請求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斟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來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於主文第2項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林梅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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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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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