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
原      告  游正光  

被      告  陳秀雯  
            喬楚瑜  
            喬美瑜  
            喬惠瑜  
            喬金聖  
            游昌祿  
            游芷苹  
            游晉德  

            游珮汶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麗兒  

被      告  游舒凱  
            游舒翔  
兼 上2人之
訴訟代理人  郭月卿  
被      告  游惠琳  
            游昌圓  

            游美麗  
            游世美  
            游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游貽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秀雯等9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游貽旺之全體繼承人,日前被繼承人名下持分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其他共有人以土地法34條之1 之方式出售給第三人,而訴外人林憲然將系爭土地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122,275 元,以112 年度存字第1416號案提存於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今被繼承人之遺產僅餘上開提存於提存所之共有土地變賣價金,且查無其他遺產,是被繼承人既無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也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上開提存金,為此,爰依法請求,請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游昌祿、游晉德、游珮汶、郭月卿、游舒凱、游舒翔、游美麗、游世美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陳秀雯等9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遺產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1416號提存通知書、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查,依上開規定,兩造為被繼承人游貽旺之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游貽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對於系爭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並未立有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至今兩造仍無法自行達成分割協議,是以,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原告復主張附表一所示提存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乙節,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游貽旺所遺財產為提存金,屬金錢性質,具可分性,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係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原物分配金錢,各繼承人分割後取得之金錢數額既與應繼分相當,未侵害未到庭之被告等人利益,核屬公平,尚值採取。
五、從而,原告請求附表一所示之提存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一:被繼承人游貽旺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1416號提存金
2,122,275元及孳息
提存金(含法定孳息)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喬金聖
4分之1
2
陳秀雯
16分之1
3
喬楚瑜
16分之1
4
喬美瑜
16分之1
5
喬惠瑜
16分之1
6
游正光
18分之1
7
游昌祿
18分之1
8
游昌圓
18分之1
游美麗
18分之1
10
游世美
18分之1
11
游美鳳
18分之1
12
游芷苹
18分之1
13
游晉德
36分之1
14
游珮汶
36分之1
15
郭月卿
72分之1
16
游舒凱
72分之1
17
游舒翔
72分之1
18
游惠琳
7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