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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何素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受讓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何素薇之債權,現為何素薇之債權人。因相對人現已受輔助宣告,其輔助人已陳報財產清冊,為確保聲請人之債權,聲請閱覽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732號卷宗,以明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二、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必以聲請人就其欲閱覽之卷宗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而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732號監護宣告事件之當事人,自屬第三人,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並未提出已徵得該案件之當事人同意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文件,且聲請人僅係該案當事人何素薇之債權人,就上開事件僅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不具有對訴訟卷內文書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加以上開事件之卷宗內文書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準此,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732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