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鄉○○街00號
乙○○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丙○○ 住○○市○○區○○○街00號
丁○○ 住○○市○○區○○○路000之0號
戊○○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已○○、庚○○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進行訴訟遲緩,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1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應先就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範圍為調查,聲請人請求調閱被繼承人現金提領明細,承審法官羅詩蘋(下稱承審法官)當庭詢問對造訴訟代理人沈朝標律師需多少時間準備,並應允對造訴訟代理人2個月提出之時限;112年8月3日承審法官詢問聲請人是否要向桃園縣楊梅區農會(下稱楊梅農會)調取被繼承人之遺產現金、現金取款條等資料,聲請人說要,聲請人乙○○並表示願意負擔徵信費用,承審法官當庭詢問對造訴訟代理人可以協議和解否,對造訴訟代理人表示會;112年12月12日聲請人請示法官向楊梅農會調取資料一事,承審法官表示會去徵信,庭審中聲請人認為法官有誤導趨向,承審法官當庭詢問對造訴訟代理人下回開庭訂在113年1月23日方便嗎?承審法官公然明示,有違法官倫理規範,並有偏袒對造之情形,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法院如何調查證據及開庭期日之排定等事項,均屬法律賦與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裁量權限。觀諸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沈朝標律師係表示將於2週內就乙○○提出之楊梅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示意見,非聲請人所述之2個月,又承審法官為確認兩造有無和解之可能性及避免當事人委任之律師於欲排定之庭期已有他案期日致無法到庭,詢問律師是否能促進兩造和解及開庭期日是否可行,均核屬正當之訴訟指揮,聲請人執此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容有誤會。依上,聲請人上開主張,均屬承審法官審理本案訴訟之曉諭發問、證據調查與否及訴訟指揮權行使是否適當之問題,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與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對造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與聲請人有何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僅以承審法官進行調查證據、訴訟指揮等事項,主觀臆測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