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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黃崇旭(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即相對人黃崇旭之債權人,為明瞭本件案情以便早日實現債權,並抄錄、影印對造當事人所提證物,而有閱卷之必要,爰聲請閱覽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卷宗等語。
二、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必以聲請人就其欲閱覽之卷宗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而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自屬第三人,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並未提出已徵得該案件之當事人同意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文件,且聲請人僅係該案當事人黃崇旭之債權人,就上開事件僅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不具有對訴訟卷內文書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加以上開事件之卷宗內文書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準此,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