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鍾源權
相 對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
者,其抗告不合法,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
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準用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裁定提出「聲明異議狀」,其意旨略以:112年度桃小字第2517號判決有明顯之錯誤與誤判,相對人陳稱抗告人租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相對人代辦業者辦理,且為不完全辦理,相對人未提出完整使用所據與通聯明細,逕向抗告人索要電信費用,不合常理,況抗告人已繳納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387元,非如相對人所稱尚欠電信費4萬2,424元,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等語,核屬
對本院前揭裁定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
為提起抗告。然查,上揭裁定係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定,自
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則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