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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郭怡伶  


被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之情形。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胡傳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門及車頂損傷非上訴人造成,此部分修繕費用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二)胡傳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段與員林路2段173巷口,未打方向燈即無故向左偏移,撞擊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軍0-00000號汽車(下稱肇事車輛),此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及事故現場照片甚明,故胡德傳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上訴人僅應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
(三)肇事車輛屬國軍中型戰術輪車車型,視野死角較小客車繁複,縱與前車及旁車保持安全距離呈正常行駛狀態,仍難排除視野死角之行車障礙。
(四)系爭車輛之位置恰為肇事車輛視野死角之處,且其與肇事車輛行駛之道路從二線道擴展為三線道,本應向其右方車道,亦即擴張後之外車道行駛,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若變換車道行駛,應與左側保持50公分以上間隔並全程使用方向燈,且應讓內車道先行,然依行車記錄錄影畫面顯示,胡傳德不僅未打方向燈、未禮讓內側車輛,且無故向其左方車道偏移致撞擊肇事車輛,始乃本事故肇事主因。
(五)從而,被上訴人所得求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後車門維修、車頂維修及輪拱校正之一半費用。
(六)上訴人於原審第二次開庭時,已當庭抗辯系爭車輛後車門及車頂之事故損傷實非上訴人造成,賠償責任歸屬計算之金額比例有違誤等語,然原審稱此由上訴人於上訴時再行提出,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前述資料。另原判決亦未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審認本件。如扣除後車門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0,298元、車頂修繕費用2,448元、輪拱校正之一半費用7,480元,並按前揭肇事責任計算,上訴人僅應賠償9,942元等語。
(七)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意旨(一)、(二)、(三)、(五),乃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不當;上訴意旨(四)、(六)雖有指陳原審判決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惟觀其內容,亦均係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不當;另上訴意旨(六)所稱原審對上訴人諭知,關於損害之範圍及與有過失之比例由上訴人於上訴時再行提出,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云云,除未具體表明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指出依何等訴訟資料可認為有該部分事實,按前開規定及說明,均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