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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林棕堯  

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違規停車,其起步時有查看後照鏡,訴外人潘立騰駕駛後方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跨越雙黃線行駛,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原審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為認定,且觀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所執之上訴理由,可知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令及其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