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高婉芊
被 上訴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629號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8日提出上訴,惟未表明上訴理由,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上訴人本應依上開規定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然上訴人迄今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上揭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