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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魏財銘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13年8月2日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6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按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於交通繁忙之週末,上訴人於返家途中行駛於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左轉員林路口,被訴外人彭敬堯駕駛之小客車撞及上訴人機車左側,彭敬堯係紅燈佔用機車待轉區,且本車道為左轉專用道,其直行屬違規駕駛,上訴人為第一輛出發,燈號也打,因其疏忽而肇事,且彭敬堯於警察到場後聲稱以往假日此處因交通繁忙,都有實行交通管制,所有車輛均要直行,但當日卻未有此管制,彭敬堯已知過錯而導致此事件,在全責的情況下,何來理賠彭敬堯車輛一事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均屬事實之陳述及對本案之答辯,並未表明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況上訴人係於113年8月23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 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 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 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