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歐陽日生
被 上訴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1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之情形。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係與訴外人寰準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寰準公司)購買約約伴媒介交友服務,惟寰準公司推薦之對象與伊年齡差距甚大,伊深覺受騙,遂向寰宇公司要求解約,寰宇公司竟要求與推介之對象如有互動每位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有見面則每位收取2萬元,顯不合理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之情形,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不能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