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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吳慶紅
被 上訴 人  方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事件之第
    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二編第四章小額訴訟程序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第436條之29條第2款、第436條之28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
    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
    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
    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
    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又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初判分析研判表所載,分析原告(被上訴人)可能肇事原因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領有機車駕照,駕駛小型車」,然原審判決結果為本人(上訴人)需負完全責任,不合理。又被上訴人車損部分,本件交通事故碰撞點在左側駕駛座、同側後視鏡及附近,但另側車損、車門凹陷並非此次事件造成,對方均予求償有失公允等語。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所陳前揭上訴理由,分別係指摘原審對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不當,核諸上開說明,均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此外,上訴人復未表明原判決其餘部分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及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是依首揭法規及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