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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許憲豪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41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事故現場A車即上訴人車係在光明路1段,B車即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係在台貿一街,依優先權路、街、巷、弄為判斷,上訴人位於光明路為幹道車,被上訴人車係支線道車,依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支線應讓幹線先行,即被上訴人車應禮讓上訴人車,且依上開安全規則93條第1項第2款,行經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由台貿一街與龍東路口監視影像可以證明係被上訴人車高速撞擊上訴人車,當時被上訴人車在台貿一街口閃光紅燈時,高速行駛至路口,因此肇事,造成上訴人車嚴重受損無法啟動駛離,必須委由拖吊車協助,必須修護費用近新臺幣20萬元,是本件被上訴人車為肇事主因,原審判決內容顛倒,形同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為何,僅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惟上開事項本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而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