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張本皓
被上訴人 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銘
訴訟代理人 李奕昕
洪志勳律師
王之穎律師
高敬棠律師
陳佑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13年3月26日112年度桃小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桃園至濟州島直飛來回機票兩張,兩造間運送契約既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自負有將上訴人依約定時間送達目的地之義務,被上訴人單方取消航班,而未依約定時間將上訴人運抵濟州島者,亦屬遲到,自有民法第654條及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竟謂運送尚未開始、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云云,顯有將刑事之「著手」混淆於民事事件;退言之,未到比遲到之違約程度更嚴重,舉輕以明重,民法第654條、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2項亦應類推適用。
(二)上訴人所訂航班之航線,於111年8月至11月間,國籍航空當中僅有被上訴人營運,已符合公平交易法第7條所稱事業在相關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之獨占情形,原判決認尚須被上訴人係排除其他航空公司之競爭而取得獨占地位,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又被上訴人固為低成本航空,然消費者亦遭取消行李託運、機上餐食、機上影音並禁止外食、座位前後空間變窄等等,則在此等成本削減項目外,被上訴人就其提供之較為低廉票價何以包括得任意終止運送契約並免除賠償責任,並未舉證證明,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顯有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且消費者相較於航空公司而言,恆屬弱勢一方,縱係低成本航空,其削減成本或免責條款仍有其底線,不能連將旅客在預定時間運送到達目的地之旅客運送契約基本目的,都放任航空公司任意免責。
(三)上訴人係為參加111年11月12日在韓國濟州島舉行之「平和之島2022國務總理旗國際生活體育區間馬拉松大會」,被上訴人所謂更改同航點航班等補救措施,無法使上訴人如期參加比賽,並無意義,難謂已兼顧上訴人權益,原判決此部分理由與卷證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被上訴人仍應賠償上訴人轉機機票新臺幣(下同)11,378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爰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1,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2項係民法第654條之特別規定,上訴人同時主張該等請求權,非無矛盾,且該等條文均係規範運送已經開始之情形,為立法者有意之安排,難謂法律漏洞,無須填補,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航空運輸業相較其他行業有其高風險及不可預測性,普遍訂有取消或變更航班權利之條款,台灣虎航國際航線旅客及行李運輸條款(下稱系爭運輸條款)固訂有被上訴人得取消或變更航班之權利,然亦已提供上訴人保留款項轉作信用帳戶、免費變更航班等選擇,更於契約義務外,額外提供上訴人全額退費之選擇,實已兼顧上訴人權益,至在競爭激烈的航空運輸業,為便利消費者,並使自家商品具備特殊性,特定航線僅有一家航空公司經營之情形,極為常見,被上訴人經營此航線,係提供消費者更多選擇,上訴人並未陷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而簽訂不利於己契約之情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據資料,說明低成本航空之產業特性,已足憑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系爭運輸條款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
(二)被上訴人作為當時國籍航空中,唯一經營系爭航班航線者,若未依韓國機場公社之指示返還時間帶,在新冠肺炎疫情舒緩且航班擁擠情況下,將會影響未來韓國機場公社之航線分配,被上訴人為確保消費者未來能繼續使用同一航線,僅能依指示返還時間帶,實非恣意取消航班,被上訴人並已提前告知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所有旅客及提供全額退費、保留款項轉作信用帳戶、免費變更航班等方案,是被上訴人已盡最大程度維護旅客權益,此給付不能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退言之,時間浪費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列舉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人格權,而兩造間又非屬旅遊契約關係,且時間浪費涉及個人主觀感受,上訴人以此請求賠償,於法不合等語,以資抗辯。
三、經查:
(一)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達成合意,以示其主觀上認為對價平衡者,原則上法律並不過問契約上的對待給付在客觀上是否對價平衡。然而,法律上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之管制,包括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在內,即在維持對待給付間客觀上之對價平衡,其立法的著眼點在於,避免企業或其他社會經濟上的強者,濫用其經濟上優勢地位,迫使他人接受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假稱契約自由實則掏空契約自由。
(三)本件被上訴人為低成本航空(low-cost carrier),此類航空公司提供低價機票,並另收取餐點費、優先登機費或行李托運費等其他費用作為其收入來源,為控制營運成本,其運送契約在退改票方面通常亦設有特殊限制,例如本件系爭運輸條款第10.2條第1項至第4項約定,就是這樣的特殊限制。
(四)依系爭運輸條款前開約定,被上訴人得取消航班,且其因航班取消所生之責任,限於:⑴安排旅客搭乘被上訴人最近的下一個尚有空位的相同航點表訂航班(也就是儘速對旅客提供內容相同的航空運送服務),或⑵保留旅客給付之票價及附加服務費,使旅客得於180天內重新訂位並搭乘(也就是在180天內,提供相同金額的航空運送服務)。按此約定,被上訴人對於旅客因航班取消所生損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系爭運輸條款作為企業擬定的定型化契約條款,應遵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自不待言。考量到本件所涉航空運送契約之性質,在「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的判斷上,應從嚴審查為當,理由在於,航空運送服務本非日常生活之必需品,而且消費者本來就可以在傳統航空公司跟低成本航空公司之間自由選擇,系爭運輸條款上前揭約定,對於契約自由的限制,其實微乎其微。
(六)依系爭運輸條款前揭約定,被上訴人取消航班者,依約仍有義務提供內容相同或金額相同的航空運送服務,則就航空運送服務之給付而言,尚能維持對價平衡,並得以達成契約之目的,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事。
(七)至於就旅客因航班取消所生損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並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規定,至於有無該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應審酌被上訴人透過系爭運輸條款前揭約定所壓低的成本,及其反映在票價上的程度(也就是相較於傳統航空公司,被上訴人能為旅客省下的票價及其他費用),這固然無法精確計算,不過就本件的情形來說,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票花了24,926元(見行程確認表單,原審卷第1宗第9頁,這是兩個人的票價),後來另外訂的機票,花了47,682元(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原審卷第1宗第12頁,這同樣是兩個人的票價),價差是22,756元,相差將近一倍,也就是等於被上訴人一張機票的錢,在這樣的差距之下,自無顯不相當的情事。
(八)須補充說明的是,上訴人雖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然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務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而本件被上訴人取消航班,並未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於法無據,在前述對價平衡的衡量上,自無加以考量之必要。
(九)援引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定,對上訴人的主張也毫無助益。要認定事業構成該條所稱獨占,就得先定義「相關市場」,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國籍航空公司當時只有被上訴人從桃園國際機場直飛韓國濟州國際機場,所以就是獨占云云,這等於是把「桃園-濟州」航線當成一個市場,然而,前往韓國、前往濟州的航班多得是,上訴人自己後來就是搭乘其他航空公司(具體地說,是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跟韓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這些都是傳統航空公司)的航班去的,雖然要轉機,總不能說同樣的目的地,直飛航班是一個市場、要轉機的航班就是另一個市場。
(十)系爭運輸條款第10.2條第1項至第4項之約定既為有效,上訴人應受拘束,無從就被上訴人取消航班所生損害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於小額訴訟程序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