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許志文
被 上訴人 榮園交通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施文亮
被 上訴人 施純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1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按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者,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次按小額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強行逼車並拖走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此一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已屬民法第184條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並未催告上訴人繳納租金,自不得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遑論取回系爭車輛等語。
三、經查,原審已認定系爭車輛仍屬被上訴人榮園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榮園公司)所有,榮園公司取回系爭車輛並無民法第184條所定之侵權行為。且觀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所執之上訴理由,可知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令及其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