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黃富誠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對方車子擦傷,因有保險堅持回原廠,但原廠以不維修為前提直接整扇門換新,伊有認識鈑金烤漆廠可鈑金烤漆,並附有估價單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查,經核上訴人上揭上訴理由,乃就原判決認定賠償數額之事實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上列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狀,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