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邱鴻琛
被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事件之第
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二編第四章小額訴訟程序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第436條之29條第2款、第436條之28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
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
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
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
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又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解為何未獲取原審法院民國113.5.8之言辯期日開庭通知,而上訴人因工作於113.5.8當日返國,如提前獲悉開庭通知一定到庭應訊,卻遭原審一造辯論判決。再者,原審判決所載之本件損害發生地址有誤,又本件並非交通事故,故員警僅受理報案而未開立三聯單,被上訴人故意將本案導向交通財損,然實際上本件為一般民事財損,並非交通事故造成之財損,且本件僅為一個微乎其微的磕碰,如何能造成多大損害,又車主在未經法院判決前即急於自行修復,其舉動是否合宜亦有可議,為此,認原審判決
有失公允,請求撤銷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之前揭上訴理由,均係指謫原審對於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不當,核諸前開說明,均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至上訴意旨稱「其未收到原審113.5.8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致當日遭對造一造辯論」一節,惟依原審卷內所附送達證書(原審卷第36-1至36-3頁),及參照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料(顯示上訴人113.3.20至113.4.10在境內,詳參不供閱覽之個資卷內入出境資料),足認原審該次開庭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與郵政信箱○○○○○○○之信封上蓋有「113.3.26」日期戳印,並載「候領逾期退回」),從而亦難認原審之訴訟程序為不合法。此外,上訴人復未表明原判決其餘部分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是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以,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等規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