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志明 
相  對  人  亞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士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0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書)上所載之車輛、日期與另份租賃契約上之記載顯不相同,並非同日所簽之文件;且本件係法官主動要求鑑定簽名,非由其主動提出,然原審裁定卻以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20328741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承攬契約書及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上其之簽名均屬真正,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1第1項規定,裁罰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罰鍰,實屬不公,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促進當事人及代理人履行真實陳述義務,使訴訟迅速進行,對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為爭執者,應予適當之處罰。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
三、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034號受理在案(下稱原審),而抗告人於原審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法官:【提示系爭承攬契約書、系爭保管條】是否你簽名?)兩張都不是我簽的」等語;嗣於112年8月23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仍陳述:「(法官:是否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書及系爭保管條不是你簽名?)是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9頁),堪認抗告人對於系爭承攬契約書、系爭保管條均爭執其真正。
 ㈡因抗告人爭執系爭承攬契約書、系爭保管條之形式真正,原審遂依相對人之聲請,將系爭承攬契約書、系爭保管條之簽名(編為甲類筆跡),及抗告人當庭書寫橫式簽名各20次之文件、抗告人確認為其親簽之租賃契約暨所附本票上之簽名(編為乙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是否相符,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故筆畫特徵相同,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證(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既系爭承攬契約書、系爭保管條上之簽名字跡,與抗告人親簽之字跡筆畫特徵相同,則系爭承攬契約書、系爭保管條上之簽名亦為抗告人所為,即可確認。
 ㈢復佐以系爭承攬契約書、系爭保管條乃於112年間作成,距抗告人爭執其簽名真正之112年7月19日、112年8月23日,時日並非長久,仍屬常人記憶力所及,抗告人就系爭承攬契約書、系爭保管條之簽名即為其本人所為,顯難推諉不知,則抗告人對於系爭承攬契約書、系爭保管條猶爭執其真正,主觀上顯屬故意無訛。從而,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㈣至抗告意旨所稱關於系爭承攬契約書與另份租賃契約非同日所簽之文件、本件筆跡鑑定非其主動提出等情,均與系爭承攬契約書、系爭保管條是否真正、抗告人是否故意爭執之認定無涉,自無從為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宛橙